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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1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 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56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而向喬裝之警員張富良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4 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56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張富良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經查,被移送人甲○○前分別於96年4 月28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6日、97年2 月16日及同年3 月9 日,各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237 號、第252號、第327 號、第378 號、97年度竹秩字第7 號、72號、91號簡易庭裁定各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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