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
-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街51號前之公共場所。
-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20分鐘新臺幣
-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3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46號「新寶旅社」101號房。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組警員陳紹洪所製作之偵查報
-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秩字第381、415、533、5
-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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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088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51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20分鐘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陳紹洪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3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46號「新寶旅社」101號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組警員陳紹洪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秩字第381、415、533、549號簡易庭裁定、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16、20、59、96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甲○○分別於96年7月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9日、同年12月7日、97年1月3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27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秩字第415號、96年度桃秩字第381號、96年度桃秩字第549號、96年度桃秩字第533號裁定、本院以97年度竹秩字第16號、97年度竹秩字第20號、97年度竹秩字第59號、97年度竹秩字第96號裁定裁處罰鍰或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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