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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九七○○○八○九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六四號前。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張宏材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羅俊弘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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