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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4 月1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9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4月15日1時2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及南門街口。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宋華昌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46號新寶旅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宋華昌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97年1 月23日、97年2 月20日、97年3月3 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62號、第74號、第82號分別裁處拘留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本件即應科處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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