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6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
-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之公共場所。
-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 (四)查獲時間:97年6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鍾昇明製作之偵查
-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 四、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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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5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6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警員鍾昇明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6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鍾昇明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譯文各乙份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前於96年8月21日、97年6月24日、97年7月16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以96年度竹秩字第281號、97年度竹秩第229號、第236號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8,000元、6,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法第92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訊中另供稱:我在96年時曾因從事「私娼」行業等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尚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或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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