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
-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
-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文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500元之代
- (四)查獲時間:97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4號麗都旅社102室內。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黃宗標出具之偵
- (三)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5號、第35號、第64號、第78號、第
-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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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2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7 月28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6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秀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7 月19日晚上11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文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黃宗標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7 月19日晚上11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4號麗都旅社102室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黃宗標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5 號、第35號、第64號、第78號、第93號、第112 號、第152 號、第197 號、第205 號及第217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前於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7 日、97年1 月10日、97年2 月18日、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26日、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15日、97年5 月30 日、97年6 月9 日、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15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6年度桃秩字第653 號、96年度壢秩字第399 號、97年度竹秩第5號 、第64號、第35號、第78號、第93號、第112 號、第152 號、第197 號、第205 號、第217 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1 萬6 千、5 千、拘留2 日、拘留2 日、拘留2 日、拘留3 日、拘留3 日、拘留2 日、拘留3 日、拘留3 日、拘留3 日、拘留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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