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秩,284,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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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5歲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7 月2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66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7月27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文昌街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之警員洪振益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洪振益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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