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7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23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
-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7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2號(長緹旅館702房)。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何文仁所製作之偵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月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66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7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23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何文仁。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7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2號(長緹旅館702房)。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何文仁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