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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9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3號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8月6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7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8月1日2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文昌街口。
(三)拉客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賴立名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路、文昌街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賴立名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乙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97年5 月11日、97年5 月21日、97年6月2 日先後因意圖賣淫而拉客或意圖得利與人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北秩字第334 號、第376 號、第385 號裁定裁處拘留2 日、3 日、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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