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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0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8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 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與文昌街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而向喬裝之警員鄭榮華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8 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華泰旅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組警員鄭榮華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三、按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96年8 月7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2日、97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6月2 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 日(二次),各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6年度北秩字第586、594、637、912 號、97年度北秩字第250、334、376、385號及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289、294、296 號簡易庭裁定分別裁處罰鍰及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揭各案號之簡易庭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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