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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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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7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8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8月7日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51號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600元之代價,對警員沈嘉志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沈嘉志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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