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
-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
-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69號前之公共場所。
-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500元之代
- (四)查獲時間:97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9號前。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鍾昇明出具之偵查
- (三)本院96年度竹秩字第212號、第241號、第289號、第3
-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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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94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65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1 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69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鍾昇明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1 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9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鍾昇明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本院96年度竹秩字第212 號、第241 號、第289 號、第300 號、第315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秩字第599號、第686 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96年6 月6 日、96年7 月3 日、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20日、96年11月11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212 號、第241 號、第289 號、第300號、第315 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桃秩字第599 號、第686 號裁定各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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