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緝,2,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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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緝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3年間,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G-5677號白色三陽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為1992年,排氣量為1590CC)發生車禍而受損嚴重,即將該車交由彭棋龍(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以89年度易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修復,而彭棋龍為修復該車,即於83年7 、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姜蘭英失竊之車牌號碼LY-1269號(原起訴書誤載為LY-1629號)同型同年份之白色三陽自用小客車,由彭棋龍在新竹市○○里○○路○ 段429 號之住處,將上開車輛引擎及車身套裝於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G-5677號自用小客車上。

甲○○明知彭棋龍所修復之汽車,車輛引擎及車身部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出於收受贓物的犯罪意思,於83年8 月23日委託彭棋龍代向新竹區監理站辦理重領牌照而將車牌號碼JG-5677號更換為車牌號碼JX-0476號以避人耳目後,即加以收受。

嗣經警循線查獲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均遭變造,而循線查獲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彭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經蒞庭之檢察官於97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未以正途修復汽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以修復汽車,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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