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1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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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8之1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現今犯罪集團份子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恐嚇取財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應會幫助不法集團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1 日至9 月17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工業區○○道區之某處,將其所有原在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空軍一號遊覽車司機,並由該司機於臺南縣仁德鄉梅花站轉交予某犯罪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玉山銀行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 日至9 月17日內之某日,化名「黃銘森」透過MSN 對甲○○表示先前有取得其裸體照,若不匯款要將該照片公佈,致甲○○心生畏懼,於96年9 月17日11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中,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內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甲○○遭受恐嚇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甲○○轉帳單據、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犯罪集團成員與甲○○MSN 通訊記錄列印資料1 份及手機簡訊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加入該犯罪集團,或對被害人甲○○從事以MSN 或手機簡訊施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客觀上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帳戶任由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犯罪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歸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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