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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3、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乙支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7年6月10日7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67號3樓之居處搜索,起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乙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麻乙支可資證明。
㈢、而扣案之物確含有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7月4日憲直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及科刑:
㈠、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煙乙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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