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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應補充為「有期徒刑六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現正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第五行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555巷6
9弄8號(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車站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7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車站附近因通緝遭警逮捕後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對照表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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