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25,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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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遊民,無代步工具,於民國97年7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99號前,見乙○○所有之黃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未上鎖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腳踏車遷離現場,嗣經乙○○發現,自新竹市○○路99號屋內衝出,在上址97號將甲○○逮捕、報警處理(該黃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業經發還乙○○具領)。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99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之黃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想使用該腳踏車做為其載運變賣紙箱之工具,於是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然隨即於大同路97號前經被害人乙○○發覺而當場遭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27、2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他在其居所即新竹市○○路99號內搬運貨物,當他走到外面時,發現被告甲○○已徒手竊取其所有而停放在居所前之未上鎖腳踏車,並將該腳踏車移置至大同路97號前,他隨即叫被告甲○○站住,並且由同事幫忙抓住被告甲○○後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黃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具領,見偵查卷第1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 月15日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王道遠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13至17、19、20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然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供做己用,惟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約2 千元,價值非鉅,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收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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