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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乙○○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以94年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764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贓物、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3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4年竹東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 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甫於96年11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路○段
184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號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874 號前,見甲○○所保管車號KS-3002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車主為林素貞)車門未上鎖,該車之鑰匙2 支置於駕駛座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後持上開鑰匙發動車輛而駕駛離去,其並為躲避警方查緝,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卸下丟棄,並將友人何雲之所有寄放於其住處之車牌3073-FT 號之車牌2 面人懸掛在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輛上。
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20許,乙○○因夜間視力不佳而由其不知情之女友余美雯(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永昌宮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雲之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和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附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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