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7之1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金融帳戶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終知改過,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開庭後業已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15000 元,有匯款單1 紙在卷可稽,可見終有改過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