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51,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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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00號、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各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76巷36弄11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7年2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通知甲○○到警局,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97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76巷36弄11號4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而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查:1、被告甲○○於97年2 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北097074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之1、7之2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甲○○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6106ng/ml、110153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12倍、220 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97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甲○○前述坦承施用毒品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資參佐。

是以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 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於97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居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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