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7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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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

、第6行第1個字起「(未扣案)插入電門鎖發動而竊取得手,」、第8行第16個字起「圍牆內右側」及證據欄「(三)證人曾昱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曾榮發指認被告之口卡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起意擅自竊取非屬於其所有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16鄰下四湖74
之2號(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7 日不詳時點,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近不詳地點,見車號YAZ─081號,乙○○所有業已失竊之重型機車乙台遭人放置在路旁(該車於96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45號前失竊),竟乘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36號不知情之曾榮發住處,停放在上開地點後即離開。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曾榮發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12517號鑑驗書乙份。
(五)贓物領據乙份、照片四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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