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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額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秀 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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