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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而應補充為:「甲○○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日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再竊取乙○○女兒之內褲3 件,造成乙○○心理害怕及財產受損,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年僅23歲,有其基本年籍在卷可稽,本次應係年輕一時失慮所為,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遭發現上開犯行後立即心虛離開,未有傷害乙○○之意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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