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89,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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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405巷42號
(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1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88 號工地內,見車牌號碼280-BRK號普通重型機車(范振育所有)之電門插有鑰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返回新竹市○○路262號303室居處,嗣因范振育發覺機車失竊,偕雇主許金煌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甲○○為嫌犯,由許金煌駕車前往甲○○上址居處附近覓得上述機車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2.被害人范振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許金煌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4.照片4幀。
5.被害人范振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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