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本件案發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稱:她曾於96年10月
- (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暨民事通常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97年7月29日處理家庭
-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
- 五、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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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乙○○婚後對甲○○多次酒後施暴,致甲○○不堪其擾,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7年1月2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等情。
詎乙○○於97年1 月間接獲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知悉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58巷18號5樓住處內,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脖子、手臂、手掌背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行為,嗣經甲○○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本件案發6個月前(即97年1月間)有收到本院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雖然伊沒時間過目,但當時有經由員警口頭宣讀內容,已知悉其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期間為10個月等情,但伊仍於97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58巷18號5樓住處內,因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語爭吵,一時氣憤,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之脖子、雙手等處受有淤青及抓傷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25、26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稱:她曾於96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1月2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保護令,但於97年7月29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58巷18號5樓住處內,因與其夫即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而遭被告乙○○徒手毆打,造成其脖子及手臂、手掌背淤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0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暨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0、2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97年7 月29日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員警阮文和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7至19、28至30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失火燒燬建物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
且被告乙○○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僅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細故爭執,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定,而對告訴人甲○○施行暴力,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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