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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第12行第19個字起「在前揭住處,」應予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三「全國旋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甫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相隔僅2月,即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580
巷1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12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3 月間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9日夜間6、7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80巷1弄4 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經警於97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
│ │查中之自白。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被告親自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
│ │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1紙、 │類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97年6月11日出具之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旋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放5 年內又再犯後,另犯本件│
│ │1份。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固已逾5 年,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若行為人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紀錄,縱使再經查獲之犯行,距該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應認定前此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無實效,而應依法追訴。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該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7年3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6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再犯雖已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紀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意旨,仍應逕行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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