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376巷10弄17號5樓之1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4 公克)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開處所,經其同意搜所後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4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4公克,驗後淨重0.0084公克)可資證明。
㈢、而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7月7日憲直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照片9張。
三、論罪及科刑:
㈠、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0.0084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