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悛悔,僅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車站站前廣場,以拳頭毆擊甲○○○頭部多下,並持鑰匙戳刺甲○○○之頭部、臉部等處,致甲○○○受有頭皮多處擦刺傷之傷害。
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 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輔助偵查中辯稱:伊與證人黃證書、被害人甲○○○於96年12月5 日中午,在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聊天,聊到約下午1、2時,證人黃證書送伊回賓館後,伊就在賓館內休息,沒有再外出了,至於證人黃證書則離開賓館,但到了下午4、5 時許,證人黃證書打電話給伊,說他聽到有人說伊打被害人甲○○○,但他覺得不可能,之後他們就約下午6 時在站前廣場見面,但已沒有看到被害人甲○○○云云(見偵查卷第3至5、103頁)。
惟查:
(一)本件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輔助偵查中指訴:她於96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坐在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時,被告乙○○就走過來跟她說一些話,她因不想聽就沒有理會被告乙○○,但被告乙○○接著就出拳毆打她的頭部,並且用鑰匙刺她的頭部,造成她當時流血受傷而昏倒,之後被告乙○○就跑掉了,後來經證人蔡嘉明協助她報警處理,並且將她送至新竹市南門醫院治療、旅館居住及新生醫院住院治療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8、33、3 4頁)。
(二)另據證人蔡嘉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輔助偵查中證稱:他對於詳細日期並不太記得,只記得係當天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看台處,當時他正行經該地,就看見被告乙○○對被害人甲○○○說「我對妳不好嗎」云云及提到關於請被害人甲○○○食用便當等情,但因被害人甲○○○都沒有回話,之後被告乙○○就出拳毆打被害人甲○○○頭部好幾下,接著從口袋拿出鑰匙串,並以其中1支鑰匙尖處朝被害人甲○○○的頭部刺了好幾下,而被害人甲○○○沒有回手,導致被害人甲○○○頭部及臉部受傷流血,過程中他有試圖在旁勸阻被告乙○○,但被告乙○○反而要毆打他,他就趕緊離開,後來被告乙○○離開現場,他就查看被害人甲○○○受傷情形,並且報警處理,之後再送被害人甲○○○至南門醫院觀察救治2小時,又因被害人甲○○○沒有地方可住,他就安排被害人甲○○○住在中央旅社,並通知新竹市社會局協助處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9、10、102頁)。
(三)被告乙○○固矢口否認犯行,並舉證人黃證書之證詞為其辯護,然而,證人黃證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輔助偵查中之證稱為:他認識被害人甲○○○,至於被告乙○○則係他的友人,被害人甲○○○被毆打那天上午8 時許,他與被告乙○○及另1 名友人在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喝酒,到了上午11時30分許遇見被害人甲○○○,被告乙○○就多買了1個便當請被害人甲○○○吃,而他們3個人繼續喝酒,到了下午2 時30分許,他先送被告乙○○回東賓旅社休息後,他在回到後火車站空屋內睡覺,後來到了下午4時30分至5 時之間,他前往新竹市火車站前時,就聽到被害人甲○○○遭被告乙○○毆打的事情,但他並沒有親眼目睹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101 頁),是認證人黃證書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證人黃證書之證詞,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本案證人蔡嘉明於案發當時,正巧於途中目擊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一情,衡之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均不相識,並無構詞設陷於被告乙○○抑迴護告訴人甲○○○之理,是認證人蔡嘉明之證詞自為可信,此外,另有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病歷、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中央旅社旅客登記表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35、39至72之1 、76、77、85至87頁),足稽告訴人甲○○○於96年12月5 日曾至急診南門綜合醫院,其頭皮多處擦刺傷,經警到場處理並送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經證人蔡嘉明安排住宿在中央旅社,嗣於96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至新生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觀察等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查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及使用鑰匙尖端部位攻擊被害人甲○○○之頭部、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侵害被害人甲○○○身體法益,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幸被害人甲○○○所受傷勢非重,僅受有頭皮多處擦刺傷等傷害,然被告乙○○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