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19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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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八元、三百三十五元,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因而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25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 月25日22時許,在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67號之統一超商東宏門市內徒手竊取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陳年二鍋頭白酒、統一牛肉麵乙包,得手後逃離現場食用完罄;
嗣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7日22時36分,在上址門市徒手竊取八達樓子白酒乙瓶,得手後藏置衣袋內以掩人耳目,於結帳其他商品完畢,欲夾帶離開之際,為店員甲○○識破,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2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5.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時間相隔兩週,足徵後者係另起犯意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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