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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7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因被告所犯3 次犯行係屬數罪併罰,故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被告之犯意應補充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3 次竊取天公壇內貢品水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均相距長達1 天以上,顯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起訴被告上開3 個犯行,然並未敘明罪數關係,顯係漏載,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爰審酌被告涉嫌多起竊盜案件,刻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無法紀觀念,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水果之價值及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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