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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品即仿「baby phat」商標之上衣柒件;
仿「CHLOE」商標之上衣壹件、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第二十四行、證據欄(一)「CHOLE」應更正為「CHLO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美商菲特時裝有限公司及法商裘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品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受質疑,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販賣商品數量眾多,又以網路拍賣方式販賣,擴大交易對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品即仿「baby phat」商標之上衣七件;
仿「CHLOE」商標之上衣一件、皮包一個,共計九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21號
96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78巷7弄69之1號5樓
居新竹市○○路○段357巷38弄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美商菲特時裝有限公司享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baby phat」商標,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仍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起,在新竹市○○路78巷7弄69之號5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bmw750504」刊登使用上述相同註冊商標之衣服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350元至699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且留下其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其友人陳坤樹所有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買受人連絡及匯款使用。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網頁有販賣上開商標之服飾商品,經下單以699元購得標示babyphat之短外套送鑑定後,於96年6月21日13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服飾共8件。
甲○○於查獲後,已知前次為警查獲時,其拍賣網頁上標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法商裘樂公司之「CHOLE」商標商品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指定使用於服飾及手提包等商品,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仍以上開方式在上開地點,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bmw750504」刊登使用上述相同註冊商標之皮包訊息,並以2,0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網頁有販賣標示上開商標之皮包,經下單以1,800元購得標示「CHOLE」之皮包,並轉帳1,800元至上開陳坤樹之帳戶。
嗣警方於96年8月9日10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皮包1個。
二、案經美商菲特時裝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販賣仿冒「baby │
│ │供述。 │phat」服飾及「CHOLE」皮 │
│ │ │包之事實。 │
├──┼──────────┼────────────┤
│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證明被告辯稱不知「baby p│
│ │度聲搜字第332號卷內 │hat」為知名商標云云不實 │
│ │被告販售標示「baby │。 │
│ │phat」商標服飾之拍賣│ │
│ │網站網頁電腦列印資料│ │
│ │。 │ │
├──┼──────────┼────────────┤
│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證明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事│
│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2份及搜索扣押採證照 │ │
│ │片。 │ │
├──┼──────────┼────────────┤
│四 │陳坤樹所有之新竹三姓│證明被告販賣利得。 │
│ │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5074號帳戶存摺影本。│ │
├──┼──────────┼────────────┤
│五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證明被告販售享有商標權之│
│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仿冒品。 │
│ │定證明書、鑑定人賴麗│ │
│ │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鑑│ │
│ │定報告書、鑑定人古之│ │
│ │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表:
┌──┬────────┬──────────┬──────┐
│ │ │ 商標專用權人 │ │
│編號│ 商 標 圖 樣 ├──────────┤ 專用期間 │
│ │ │ 商標註冊證號碼 │ │
├──┼────────┼──────────┼──────┤
│ │ │菲特時裝有限公司 │96.3.1至 │
│一 │ ├──────────┤106.2.28 │
│ │ │00000000 │ │
├──┼────────┼──────────┼──────┤
│ │ │法商裘樂公司 │93.6.16至 │
│二 │ ├──────────┤103.4.30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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