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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第一段第二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及⑵第一段第三行應補充更正為:「先在聯合報刊登『小額借款、有正當工作,備證件即可借』之借款廣告,並留下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73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12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甫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為貪圖重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乙○○亟需用錢、急迫之際,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91巷32弄71號住處,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予乙○○,並約定借款時先預扣1萬2000元之利息,並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經換算月息為60分),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3萬6000元(含預扣利息1萬2000元),嗣經乙○○無力償還鉅額利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1張(號碼 761485號,金額6萬元,發票人乙○○,發票日96年10 月22日)、乙○○之健保卡、駕照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主任檢察官 胡 原 龍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美 灑
附錄: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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