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76,2008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7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冒商標毛線衣肆件,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ADIDAS」之商標名稱圖樣,經商標專用權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且經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商標圖樣,且現仍於專用期間中,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

乙○○卻仍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中正台夜市第7 排295 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並以每件毛線衣進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售價490 元之價格,欲出售予不特定人,而藉此牟利。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毛線衣4 件,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ADIDAS」之商標圖樣之毛線衣4 件可資佐證。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真品估價表、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查「販賣」祇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一經販入即屬販賣既遂,並不以再行售出為必要。

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購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標商品,再設攤兜售,尚未售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設攤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尊重他人商標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匡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從刑(沒收):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ADIDAS」之商標圖樣之毛線衣4 件,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