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93,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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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號、96年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因玩線上遊戲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月4日,在新竹市○○路「e世界網咖」店,將其於同日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2年2月14日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上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6年1月間某日,佯裝為香港華美電子公司吳玉霞,以電話00000000000000與丙○○連絡,佯稱:其中獎90萬元,須繳納稅金6萬元,若不繳納則須罰款12萬元等語,嗣由另1名自稱為香港觀光政府馬市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丙○○連絡,訛稱:將其中獎之90萬元款項投資賽馬,又中獎3600萬元,須繳納稅款及保證金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17及18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32,780、100,000、150,000及100,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甲○○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蓮分行帳戶內,嗣因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與乙○○住處所使用之00000000號連絡,佯稱因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00000000之電話,並積欠電話費18,750元,且以乙○○之前揭家用電話號碼作為擔保,其電話將於24小時內停話,並建議乙○○向警政署防偽科報案云云,嗣乙○○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 向自稱警官張志中之詐騙集團成員報案,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經查有人冒用其名向彰化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0之信用卡,且於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亦設立帳戶,以鉅額款項匯至香港及大陸等方式進行非法洗錢交易,復以其帳戶須受監控,要求乙○○將存款匯入國家安全帳戶內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95,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徐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蓮分行96年2月9日國世竹蓮字第0960 000005號函暨其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4月25日一大園字第90014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附卷可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甲○○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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