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乙○○於民國96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 ㈡、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
- 二、證據:
-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㈡、被害人丙○○、甲○○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舉發違反強制汽車
- ㈣、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
- ㈥、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 ㈦、扣案機車鑰匙乙支(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611號,扣
- 三、論罪科刑:
- ㈠、罪名:核被告乙○○上揭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㈡、數罪併罰: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
-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贓物、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 ㈣、扣案機車鑰匙乙支,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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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6年9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429號前,見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HLX-266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 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6段799巷8弄9號住處公寓大樓1樓樓梯間公有桌子抽屜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KTD-898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乙面,得手後旋將該竊得之KTD-898 號車牌懸掛在前揭車牌號碼HLX-266 號重型機車上,藉以規避警方查緝。
嗣因乙○○騎乘該機車遭攔檢舉發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甲○○乃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寄發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始發現其所有KTD-898 號車牌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11月28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6段799巷8弄9號前查獲乙○○,並扣得原車牌號碼HLX-266 號重型機車乙部、KTD-898 號車牌乙面及鑰匙乙支,而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丙○○,車牌已發還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內)。
㈡、被害人丙○○、甲○○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21頁)。
㈣、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各乙紙(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
㈦、扣案機車鑰匙乙支(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6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上揭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贓物、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知悛悔,僅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及為規避警方查緝,而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鉅,而所竊得之財物亦全數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機車鑰匙乙支,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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