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22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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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宋宗益
204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揭2 次幫助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分論併罰論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宋宗益)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8
9巷204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名宋宗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存摺訊息後,依其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旋即依約定於民國96年10月9日16 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96年10月11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高鐵車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9,000 元代價售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11日22時許,以「SKYPE 」網路即時通訊向丁○○訛稱:欲從事援交,惟須丁○○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查核身分,致丁○○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
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自其帳戶內匯款3,889 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內。
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方人員,撥打電話向謝瀞芬訛稱:謝瀞芬先
前網路購物,因轉帳匯款時操作錯誤,誤設定為每月自動
轉帳扣款,要求謝瀞芬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謝瀞芬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自其帳戶內匯款2萬9,989元至甲○○上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內。
㈢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12日20時8 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方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訛稱:戊○○先
前網路購物,因轉帳匯款時誤觸「約定轉帳」,造成其帳
戶每月自動轉帳扣款,要求戊○○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約定
轉帳設定,致戊○○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自其帳戶內匯款1 萬4,165 元至甲○○上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內。
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方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乙○○先
前網路購物,因轉帳匯款時誤觸「約定轉帳」,造成其帳
戶每月自動轉帳扣款,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約定
轉帳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至新竹市交通大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操作後,自其帳戶內匯款2萬9,989元至甲○○上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內。
㈤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12日21時53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丙○○先
前網路購物,因轉帳匯款時操作錯誤,誤設定為分期自動
轉帳扣款,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丙○○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自其帳戶內匯款2萬9,987元至甲○○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
嗣因丁○○、謝瀞芬、戊○○、乙○○、丙○○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謝瀞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
㈧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販售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騙歪風,建請判處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犯行各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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