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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而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甲○○從事以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擔任前往提領金錢之工作,客觀上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郵局帳戶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犯罪後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改過,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終知改過,被害人甲○○損失金額幸僅為新台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業已賠償被害人甲○○全部之損失,有匯款單1 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終有改過之心,被害人甲○○亦具狀陳明若被告願意賠償伊受騙金額,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甲○○97年3 月6 日陳報狀1 紙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三、又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就被告販賣之金融帳戶、被害人受害情狀等節均與本案相同,此觀諸併案意旨書及併辦卷宗自明,則其與本案係同一案件甚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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