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257,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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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簿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日以後至96年8 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10月1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二、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菲菲」、自稱「阿華」等成年人,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乙○○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26日晚間9 時許,先由該名自稱「菲菲」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藉由網際網路進入PCHOME交友網,適有甲○○在其臺北縣鶯歌鎮○○路419號5樓居所內利用電腦撥接網際網路進入該交友網後,兩人進而交談認識後,嗣由該名自稱「阿華」之成年人撥打甲○○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向甲○○佯稱須先繳交保證金始可提供援交,致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而於96年8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80號1樓之台新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甲○○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辯稱:伊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於94年10月14日向台新銀行竹科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但之後沒有使用該帳戶,就將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放在1個包包內,後來於96年8月29日伊要使用該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時,才發現該包包已遺失,伊就將該帳號辦理掛失,並未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販賣或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至37頁)。

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於94年10月14日向台新銀行竹科分行申請開立等情,除據被告乙○○前開所為之供述外,亦有台新銀行96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96149312號、96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567 號等函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30、48至58頁)。

而本件被害人甲○○受詐欺後而轉帳2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6頁)外,亦有被害人甲○○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6頁),是認前揭該自稱「菲菲」及「阿華」等成年人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再依前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本件被告乙○○所有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自95年6月2日後至96年8 月27日逾1年多之期間內,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迄至96年8月28日同日起即出現14筆匯款及轉帳交易,其中1 筆即為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項,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且被害人甲○○將款項存入被告乙○○所有帳戶後,旋即出現提款紀錄,而將被害人甲○○所存入款項悉數提領一空,堪認係該自稱「菲菲」及「阿華」等成年人應係於不詳時間先取得被告乙○○所有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再行向被害人甲○○施以詐騙,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轉帳至被告乙○○所有帳戶後,再由渠等將該被害人甲○○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固以:系爭帳戶係伊為辦理薪資轉帳而開立,但後來因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就將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放在1個包包內,但到了96年8月29日伊要使用該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時,才發現該包包已遺失等語置辯。

然查:1、被告乙○○於96年11月6 日警詢時陳稱伊因不知道於何時遺失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且不知道要報案,所以當時並沒有報案且沒有向銀行報備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復於96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於96年8 月底因發現包包內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失竊後,旋於96年8 月底以電話向台新銀行辦理電話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乙○○對於本件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是否有向銀行掛失一事,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況依前述台新銀行96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567 號函文亦表示被告乙○○所有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係於96年11月12日始有電話方式掛失之紀錄,足稽被告乙○○係在96年11月6 日接受警方詢問之後,才向銀行做電話掛失之補救措施,並於96年11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之供述,從而被告乙○○上述所辯既有虛偽不一致之處,亦與常情不合,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乙○○辯稱在知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竟未向金融單位辦理掛失,以避免其系爭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行止已徵可議之處,再衡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年已22歲,為一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捻,被告乙○○上述辯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謂可採,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由被告乙○○於95年6月2日至96年8月2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乙○○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菲菲」、自稱「阿華」等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提供予自稱「菲菲」、自稱「阿華」等成年人做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前開自稱「菲菲」、自稱「阿華」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聊天、援交等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害人甲○○受詐欺後於96年8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故核自稱「菲菲」、自稱「阿華」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自稱「菲菲」、自稱「阿華」等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基於幫助自稱「菲菲」、自稱「阿華」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被告乙○○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乙○○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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