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273,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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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7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且於同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起意: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682號之「7-11便利商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麻雀遊戲軟體1 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8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用以儲值後丟棄;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7 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麻雀遊戲軟體1 份(市價約88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遊戲軟體用以儲值後丟棄;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17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麻雀遊戲軟體1 份(市價約88元),惟店員已發現可疑,乙○○因恐店員報警處理,始將該遊戲軟體放回架上而未得逞。

嗣經店長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6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額非鉅,犯罪後雖一度飾辭狡辯,惟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 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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