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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竹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0 號、94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2日6時許,在新竹市○○街5巷4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 VNG-17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即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前開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隨後騎乘該機車並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80號前。
嗣於96年11月27日,因警至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528巷30弄9 號之住家查訪搶奪案件,經警在不知上開竊車之嫌疑犯時,乙○○即主動表明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以自己所有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而竊取,該鑰匙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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