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315,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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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起應補充、更正「乙○○‧‧‧發現甲○○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W8501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遺失‧‧‧入己。

嗣甲○○發現手機不見,乃報警,因乙○○將原本使用之SIM 卡插入上揭手機內使用,而經警通知於96年11月28日至警局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查詢資料1 份、序號資料1 份、手機照片3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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