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324,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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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應予補充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有多次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脫逃、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易字第4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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