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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犯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5巷14弄
3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5巷37弄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日9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138號對面停車格內,見乙○○所有車號XO-914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車內財物,旋為乙○○查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察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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