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華瀧公司負責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
- (三)晶宇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甲○○名片影本各1紙,群創公
- (四)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因為華瀧公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論罪:查被告甲○○為告訴人華瀧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
- (三)科刑:審酌被告甲○○見相關公安等產品買賣業務有利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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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3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2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在設於新竹市○○里○○路○ 段185 號之華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業務招攬,明知華瀧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公安產品、五金、儀器類之買賣,有為華瀧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為受華瀧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惟甲○○為發展個人事業,竟於92年11月26日以其岳父陳水河(已於96年11月19日死亡)名義設立晶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宇公司),再於95年4 月間某日,出於為自己及晶宇公司不法利益目的的犯罪意思,利用其代表華瀧公司向客戶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報價之機會,違背其對華瀧公司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另提報價格較低之晶宇公司報價單,將防護面具、低溫作業衣等公安產品出售予群創公司,果由晶宇公司以新臺幣48萬6,247 元得標,華瀧公司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華瀧公司之財產。
嗣於95年4 月29日因群創公司向華瀧公司詢問晶宇公司何以遲延交貨,經華瀧公司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華瀧公司負責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晶宇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甲○○名片影本各1 紙,群創公司訂購單影本2 紙在卷可查。
(四)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因為華瀧公司的客戶每1 家都需要3 家報價,我用晶宇公司、華瀧公司、三德公司去報價等等。
惟被害人華瀧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如果要提供3 家公司,會提供永瀧、華瀧、三德公司來報價,不知道有晶宇公司的部分,而且如果是我們這3 家,一定是以華瀧公司的報價最低,不可能是由晶宇公司得標」等等;
可見縱使需要3 家公司報價,華瀧公司亦不可能提供晶宇公司報價,被告既任職華瀧公司的業務員,本應依公司慣例提供另外兩家公司報價,究不容許其趁機另以晶宇公司名義低價出售產品與華瀧公司之客戶,從中謀利,違背其對華瀧公司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顯見被告所辯要屬無稽,故被告之背信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查被告甲○○為告訴人華瀧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華瀧公司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甲○○見相關公安等產品買賣業務有利可圖,竟利用任職告訴人華瀧公司業務員之便,另行成立新公司,而與告訴人華瀧公司為競業行為,使華瀧公司損失與客戶為交易之機會,違反僱傭契約所負義務,應予非難,且被告事後並未悔悟,猶飾詞圖卸刑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華瀧公司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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