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359,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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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1 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街46號之居所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賭,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由簽賭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再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或臺灣發行大樂透號碼為準,簽中2 個號碼(俗稱2 星)者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組頭甲○○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組頭甲○○賠付,迄至97年 2月16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 張及甲○○所有惟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大樂透簽單3 張,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查獲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六合彩簽單及大樂透簽單各3張扣案在卷(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

三、論罪科刑:查新竹市○區○○街46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暨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查被告自97年1 月20日起至97年2 月16日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3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大樂透簽單 3張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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