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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4 月24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新竹文雅郵局局號006114—3 、帳號008672—3 號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致甲○○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1時8 分18秒許,至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66號處之三峽郵局轉帳而匯款‧‧‧上情。
」外,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更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12月19日竹營字第0960101207號函及所檢送之開戶人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等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暨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
又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承租或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承租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外,餘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4 月24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又於本案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其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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