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362,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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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7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92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罰金3000元(侵占罪),92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犯罪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4 號定其應執行刑1 年7 月確定;

嗣又於93年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合併執行後,於94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後,於94年6 月30日釋放出監,於95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均不知改過,現正值青壯,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貨車,顯無法紀觀念,且觀諸卷附該失竊貨車之照片,可知該貨車車況仍新,價值非輕,被告上開犯行應不值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貨車幸已尋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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