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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無視毒品對其身心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與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與吸食器一組,乃警方在謝維秋與絲小菊所睡房間櫃子下查扣,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擁有之毒品與吸食工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 秀 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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