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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單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扣案之傳真機一臺及簽單十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月起至同年3月11日下午8時止,意圖營利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許文輝承租之新竹市○○路371號1樓後面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地點,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簽賭下注,賭客得前往上址或用傳真以圈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分別以每星期開獎1次之「今彩539」及每週開獎2次之「大樂透」和「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如圈選之2個號碼相同者即為「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3星」即為3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4個號碼相同之「4星」則可贏得彩金70萬元;如所簽號碼與上開對獎號碼開出者不符或僅有1個相同,則由甲○○贏得賭資。
嗣於97年3月11日下午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 1臺及六合彩地下簽單13張等物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六合彩地下簽單13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係為達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地下簽單1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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