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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6年1月2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58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
及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8-BRN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街66號乙○○所經營之易福堂佛具繡莊店後,趁負責人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Z610I、粉紅色),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得款6,000元,嗣經乙○○報警並調閱店內及新竹市○○街120號新北大停車場監視錄影紀錄,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頁至第8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1 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經檢察官告誡始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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